云南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档案馆建设、管理和服务,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三条 国家档案馆遵循统筹规划、依法设置、全面收集、科学管理、公益服务的原则,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和电子文件管理等职能。
综合档案馆按照省、州(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分级设置。专业档案馆按照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国家档案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将国家档案馆运行维护经费和档案征集、抢救保护、信息化建设、开发利用及设备购置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档案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档案馆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有关档案馆布局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国家档案馆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依法划拨建设用地,规范建设,并根据档案资源建设的需求,扩建或者新建档案库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国家档案馆购买社会事务性管理服务,规范并支持档案服务机构参与档案事务。
第八条 国家档案馆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档案馆建筑应当为独立建筑。
禁止改变国家档案馆建筑功能和用途;禁止非法占有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馆库。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国家档案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邀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参与审查。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听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专业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收集范围细则,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同步移交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移交的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第十一条 涉及地区性重大经济、政治、文化等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会同同级综合档案馆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指派专人具体负责形成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公务礼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公务礼品档案。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库房,配置专用设备,保存、展示本级机关的公务礼品。
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向社会征集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
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对记述和反映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自然文化遗产、重点建设项目、特色产业等具有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行业特色的档案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作为重点保护对象纳入应急体系建设,确保档案的优先抢救和妥善处置。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规范管理档案,通过数字化、修复等方式抢救和保护重要、珍贵档案,并实行异质异地集中备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信息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建设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信息化标准建设数字档案馆,实现全省数字档案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对已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涉密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密级变更或者解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符合开放条件的,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档案一律向社会开放。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寄存人同意。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整合档案目录、档案信息资源、档案实体或者设置分馆等形式,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和政府公开信息查询服务,并将服务内容、时间和查阅利用规则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可以到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资料,也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公开的档案,应当经国家档案馆同意。
国家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档案利用者隐私和秘密,不得私自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利用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国家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开展国际档案文化交流与合作,组织档案学术研讨、征集、展览和史料交换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建筑功能和用途的,或者非法占有、使用国家档案馆建设用地、馆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馆库,造成档案安全重大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的;
(六)国家档案馆工作人员私自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利用者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保管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其他档案馆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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